2014年3月9日,李某违规驾驶自有摩托车与李某光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,造成李某光受伤及车辆受损,双方因赔偿发生争议,李某光遂诉至法院。受理案件后,法院依法判决由李某支付李某光医疗费、误工费、护理费、残疾赔偿金、交通费、住院伙食补助费、营养费、精神损害抚慰金、后续治疗费、鉴定费等费用共计51028.22元,但李某仅支付2659元住院费后,再未履行赔偿义务。
2014年12月,该案进入执行程序,因李某无财产可供执行,遂终结执行程序。2021年9月19日,在发现李某有财产可供执行后,执行法官通过网络查控等司法查询手段,扣划李某银行存款7500元,但剩余的赔偿款迟迟不能执行到位。
鉴于李某未按照法律规定报告个人财产情况,也不主动采取措施向李某光履行赔偿义务,法院将李某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限制高消费,惩戒其失信行为。同时,执行法官前往李某家实地调查,告知其采取失信惩戒措施后的不利后果,但李某并未理睬。
所谓“一处失信,处处受限”,李某在日常生活中尝到了出行受限等失信“苦果”,2022年8月1日,李某及其家属主动到法院表示要履行义务,执行法官立即与李某光取得联系,组织双方面对面协商并在半小时内达成一致意见,李某光同意由李某一次性支付3万元,并自愿放弃余下全部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李某及其家属当庭兑现案款3万元,李某光也向法院出具申请书,请法院解除对李某的惩戒措施。至此,这起长达8年的“骨头案”被成功化解。
2012年,李某田向四川某银行申请小额信贷贷款20000元,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3日到2014年11月2日,借款到期后李某田未偿还借款,银行多次催收未果,于2016年诉至法院。法院依法判决李某田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和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由于李某田未按判决履行义务,四川某银行于2017年7月13日申请强制执行。法院向李某田发出执行通知书,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,但李某田未履行相应的义务。法院查明李某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,且不在户籍地生活,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,遂依法终结此次执行程序。由于李某田未按照法律规定报告个人财产情况,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,遂将李某田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限制高消费。
2022年10月,李某田联系执行法官,请求法院取消惩戒措施。据了解得知,李某田准备贷款买房,但由于他是失信被执行人,也被银行列入不予贷款名单,即便是其他人提供资产担保、个人保证,银行也不予贷款。在执行法官的释法说理后,李某田随即主动联系四川某银行,并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,四川某银行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,并申请解除对李某田惩戒措施。
冀公网安备 13100202000673号